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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别再讲“歪”理了

1999-05-06 来源:光明日报 本报记者 王衍诗 通讯员 肖意 我有话说

几乎全国所有停车场的专用发票上,都向泊车者提示着这样的“须知”:“本停车场只收占地费,车辆丢失、损坏自负。”停车场有没有权收取“占地费”?如车辆丢失,后果真的由车主自负吗——

开车的人,总不免要停车。可让人费解的是,几乎所有停车场的专用发票上,都向泊车者提示着这样的“须知”:“本停车场只收占地费,车辆丢失、损坏自负。”占地费是什么概念?停车场有没有权收取“占地费”?如车辆丢失,后果真的由车主自负吗?带着这几个问题,记者近日走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吴鸿伟和副教授、北京地石律师所王宗玉律师。

两位法学专家介绍:“停车场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后,并没有资格收取占地费。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土地依然是归国家所有。依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租国家的土地来收取费用。况且,按照物归所有,即使有所谓占地费,也应归国家所有。”“因此,停车场收取所谓占地费是于法无据的,所收占地费应为保管费。作为一种赢利性活动的有偿停车,收费之后就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停车场有责任和义务看管、保护车辆及车内财物不受侵害。”

王律师介绍说,像停车场专用发票上规定的这种类似“店堂告示”的停车须知,故意免除自己的责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一点在今年3月15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也有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中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十九章“保管合同”中说明:“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曾受理过因存车丢失而造成的索赔纠纷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广州华侨宾馆收取停放费就应视为双方保管关系成立,被告广州华侨宾馆对原告停放的凌志小汽车负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停车场的所谓“停车须知”是站不住脚的。停车场既然打出牌子为人看管车辆,就要负起责任,代人看护好车物。如车辆或车内财物被盗,停车场在法律上是逃脱不了赔偿责任的,所谓“本停车场只收占地费,车辆丢失、损坏自负”的歪理是讲不通的。

那么,这一张张没有法律依据的发票,是如何印制出的?

记者电话采访了北京市物价局、税务局。市物价局有关负责人说,他们只负责制定停车场收费规则;税务局征管处说,他们只负责发票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至于发票上的具体内容,那完全是停车场自己定的,他们不管。

停车场的经营者们又是如何看待他们所谓的“须知”呢?北京海安达停车场的一位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停车场四小时收费只有一元,而一旦丢车,每辆车总有个十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如果丢一辆赔一辆,我们不仅赔不起,况且也于情理不合。”他说,邮寄贵重物品还有保价金额,保险公司的失盗保险现在也收车值的1%,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也有五万、十万元的限额,为什么对于停车场的收费规定没有一个明确的制度规范呢?

据了解,建设部和公安部在1988年曾协定:建设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公安机关负责管理。随着私人购车的不断增多,为了减少以至杜绝纠纷,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上的相关法规、制度,明确停车场与车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已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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